则,合理确定缴费标准。
城镇居民的医疗保险费以家庭缴费为主,政府给予一定额度的医疗补助。
(一)未成年人。每人每年缴纳110元,其中:一般居民家庭承担30元,财政补助80元;低保居民、重度残疾居民家庭承担15元,财政补助95元。
(二)成年居民。每人每年缴纳180元,其中:一般居民家庭承担100元,财政补助80元;低保居民、重度残疾居民、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居民家庭承担30元,财政补助150元。
第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启动运行后,视制度的实际运行情况及经济发展水平、财政能力、城镇居民收入和医疗消费水平的变化情况,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有关部门适时提出家庭缴费和财政补助标准的调整意见,报县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符合条件的城镇居民可按月办理参保手续,并一次性缴费至当年年末。对首次参保的城镇居民,实行享受待遇等待期制度。待遇等待期为3个月,等待期从缴费当月开始计算。在待遇等待期内,不享受住院及门诊“三种特病”(指恶性肿瘤放化疗、尿毒症透析和脏器移植术后服用抗排异药品)的医疗保障待遇。
城镇居民参保后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方可享受城镇居民的医疗保险待遇。对欠缴医疗保险费的,暂停其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待足额补缴保费后方可继续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欠缴保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核销。欠缴保费六个月(含六个月)以上续保的,视同首次参保。
第十二条 财政承担的医疗补助资金要纳入政府的财政预算,并在家庭缴纳的医疗保险费足额到位后,由县财政依据各类居民的实际缴费人数,及时、足额将医疗补助资金划入县财政社会保障基金医疗保险基金专户。对低保居民、重度残疾居民和低收入家庭等人群的医疗补助资金,由县财政按相应的出资渠道一次性划入县财政社会保障基金医疗保险基金专户。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不建立个人账户,专项用于支付城镇居民的住院及门诊“三种特病”的医疗费用。未成年人和成年居民住院及门诊“三种特病”医疗费用的核销比例分别为70%和60%。转外就诊的费用,其核销比例降低10个百分点。医疗保险基金年度支付医疗费用的最高限额15000元,20000元(含20000元)以内核销5000元,20000元以上部分按比例核销10000元。
起付标准为300元,一年多次住院只承担一次。
第十四条 本着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建立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连续参保缴费激励机制。城镇居民参保后,连续缴费在二年以上的,每增加二年,其医疗费用的核销比例提高1个百分点,但最高不超过10个百分点。
第十五条 为鼓励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对2008年7月31日前办理参保缴费手续的,不设享受待遇等待期,缴费后即可享受医疗保障待遇。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不能同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只能视条件参加一种形式的社会医疗保险。
第十八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出国定居、户籍迁出或死亡的,医疗保险关系自行终止,所缴费用不予退回。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其患病的诊治实行定点医疗制度。参保的城镇居民(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可在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定点单位中自主选择就诊单位,县内定点医院为县人民医院和中医院。
第二十条 参保患者就诊住院时,应持《医疗保险证》、先由县人民医院或中医院医生开据诊断书,到医疗保险局登记,急诊三日内到医保局补充登记,转诊病人先由县中两院出据转外就诊单,经主管院长签字后到医保局登记批准后方可转诊,急诊者三日内补办手续,否则医保局不予核销。
除急诊急救外,参保人员不在县内定点医院治疗或未经批准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