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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发布时间:07-04-28 责任编辑:zhaoyan来源:阅读数: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明确工程质量责任,维护建设工程各方及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种土木工程、建筑安装工程。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国家、省有关工程质量的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中规定的对工程的安全、耐久、适用、经济、美观的综合要求。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业务指导。
  第二章 质量监督管理
  第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
  大中型建设项目中的特殊专业的质量监督工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 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对各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单位的资质审查,并统一规划管理。
  国家规定行业的特殊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资质审查,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按受其指导和管理。
  第七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应依据有关工程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和设计文件进行。
  第八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接到建设单位提交的勘察、设计等有关文件后,应在十五日内,提出监督计划,并及时通知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单位。
  第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工程开工前,应对工程的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的资质等级及营业范围进行核查。核查不合格的,不予办理监督手续。
  第十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工程施工中,应按照监督计划对工程质量进行抽查。对重要部位和隐蔽工程,应及时进行监督。发现质量问题,应责令采取解决措施。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工程完工后,应对工程质量进行等级认证。未经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等级认证或经认证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经省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有权对本地区正在施工的建设工程所采用的建筑材料、混凝土、砂浆和建筑构配件、通风管道、消防设施、垂直运输等通用设备进行抽样检测,并将检测情况及时向当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
  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鉴定报告应实事求是,数据准确,并对出具的数据和报告负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质量要求达到优良等级的,应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合同中明确,并实行优质优价。质量未达到合同要求等级的工程,应削减一定幅度的承包价。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按国家和省财政、物价部门有关规定收取,按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三章 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五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建设工程监理等参与工程建设的单位,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在工程项目批准后,配备相应的质量管理人员或委托建设工程监理单位进行质量管理。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根据工程特点和技术要求,选择资质等级与之相应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并签订合同,在合同中应明确质量要求和仲裁条款。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在工程开工前,到当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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