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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发布时间:07-04-28 责任编辑:zhaoyan来源:阅读数: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预算外资金管理,控制预算外资金规模,增强各级人民政府的宏观调控能力,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内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人民政府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及其派驻本行政区域外的机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人民政府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及其派驻本行政区域外的机构(以下简称部门、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收取或者提取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主要包括: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集资和附加收入;
  (二)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
  (三)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四)国务院、财政部批准建立的基金、附加收入;
  (五)主管部门掌握的专项资金以及从所属单位或者系统集中的上缴资金;
  (六)用于乡(镇)人民政府开支的乡(镇)自筹和乡(镇)统筹资金;
  (七)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应当纳入财政管理,归各级人民政府调控使用。
  第五条 部门、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应当上缴同级财政专户,支出由同级财政按照预算内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单位财务收支计划统筹安排,从财政专户中拨付,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各级物价、计划、银行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七条 预算外资金按照部门、单位的财政隶属关系实行统一领导,分级分类,量入为出,政府调控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八条 预算外资金收入分为本级财政预算外资金收入、本级财政和上级财政共享预算外资金收入。本级收入项目和共享收入项目由省财政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
  第九条 上级财政不得在预算外资金管理体制之外调用下级财政的预算外资金,下级财政也不得挤占和截留应当上缴上级财政的预算外资金。
  第三章 收入管理
  第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集资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集资的收取或者提取,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标准、程序和管理办法执行。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集资项目或调整其范围、标准。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集资的征收部门不得缓收、减收和免收应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集资,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集资的收取或者提取,应当使用财政部或者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票据指定的项目进行收费,不得伪造、出售、转让和借用票据,不得自行销毁票据存根。凡使用不符合规定的票据,部门、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 
  第十三条 部门、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应当由财务机构统一管理,统一上缴财政专户。非财务机构不得管理预算外资金。
  第十四条 部门、单位收取或者提取以及集中的预算外资金,应当直接上缴同级财政专户,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擅自设立预算外资金收入账户,不得公款私存、设立账外账和"小金库"。
  部门、单位确需设立预算外资金收入账户的,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设立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账户。
  第十五条 设立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账户的部门、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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